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147,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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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並提出被告前案資料表卷宗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竊盜案件,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取物品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次竊取之捕蚊燈2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號
被 告 陳明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林彥谷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鍾錫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清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分別於:
(一)111年11月30日上午12時44分許,騎腳踏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陳靜怡住處前,見陳靜怡所有捕蚊燈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捕
蚊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旋即離開。
嗣經陳靜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在陳明清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房間內扣得捕蚊燈1個(已發還陳靜怡)。
(二)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又騎腳踏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陳靜怡住處前,見陳靜怡所有捕蚊燈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捕
蚊燈1個(價值1000元)得手,旋即離開。
嗣經陳靜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陳明清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房間內扣得捕蚊燈1個(已發還陳靜怡)。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0000000竊盜案涉案影像時序表、現場照片、被告住處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0000000竊盜案涉案影像時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份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捕蚊燈,均已歸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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