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152,2023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順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雖罪質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供己代步,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給被害人;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陳順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勇於①民國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②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11年1月19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11時32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見石俊雄所有之自行車1臺(廠牌:捷安特,價值新臺幣1,000元,下稱上開自行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石俊雄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並於翌(6)日15時29分許,陳順勇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臺(已發還石俊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6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固非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惟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併予審酌以累犯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自行車,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