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15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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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賣電給臺灣電力公司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69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街00號
0○○○○○○○○)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分別以109年度投簡字第95號、109年度投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經南投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於111年7月29日下午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他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罪質同一,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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