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159,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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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KIM O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KIM OANH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仲介偷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專勤隊(下稱苗栗專勤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專勤隊移送書、自行到案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等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前曾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而受強制驅除出國處分,並禁止入境我國,竟為在我國工作賺錢,委託偷渡集團安排,以偷渡方式再度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在我國無犯罪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擔任臨時工,在越南之母親及小孩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8號
被 告 NGUYEN THI KIM OANH
(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金鷹)
女 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3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0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KIM OANH(下稱阮氏金鷹)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詎其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共同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之某日,以每人美金6,000元之代價,自越南搭車至中國邊界,再轉車至福建省廈門地區之不詳港口,搭乘船隻抵達臺灣高雄某處海邊上岸,偷渡至境內,未經許可入境中華民國。
嗣阮氏金鷹於犯罪後之112年3月21日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下稱苗栗專勤隊)到案自首,經查驗身份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金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有苗栗專勤隊移送書、自行到案調查筆錄、詢問筆錄等在卷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倘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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