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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佑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竊取所獲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
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雖為犯罪所得,但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9號
被 告 簡佑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新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下午3時47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前,見陳益川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本案機車發動後騎車逃逸,而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嗣陳益川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1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與東昌巷口,發現簡佑新騎乘本案機車後將其攔停,並扣得本案機車(業已發還陳益川),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益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佑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益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查獲照片5張、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固係其犯罪所得,惟本案機車業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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