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177,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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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吸食器、殘渣袋物理上難以將其上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1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9月27日上午7時36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702公克,驗餘淨重0.16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4個等物,並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2月13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2樓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7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4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702公克,驗餘淨重0.16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4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4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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