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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惠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惠男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涂惠男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林芎羽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尚有悔意,另被害人林易欣亦取回遭竊之上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林芎羽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非無悔意,堪認經此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上衣,已發還被害人林易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芎羽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8號
111年度偵字第4461號
被 告 涂惠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惠男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4時3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宏旺店購物時,發現林易欣交寄之宅急便包裹1件(內裝迪士尼卡通人物蒂蒂圖案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放置在該店內座位區桌上待物流人員收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物流人員取貨時發現包裹數量短少,經統一超商宏旺店店長張婉美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黑色長袖上衣1件(已發還林易欣)。
二、涂惠男因在網路商店購物如附表所示商品5件,均約定貨到付款,並指定商品均寄送至南投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和門市,明知須向管領商品包裹之便利商店店員完成付款始得取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1年5月22日13時36分,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仁和門市向店員李苡瑄僅支付附表編號5之商品貨款439元後,趁店員忙於處理店內其他事務無暇看管之際,打開商品包裹櫃子,徒手竊取未付款結帳之附表編號3商品包裹1件,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又於同日下午14時10分許,再度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仁和門市向店員李苡瑄支付附表編號2之商品貨款1299元後,趁店員忙於處理店內其他事務無暇看管之際,打開商品包裹櫃子,徒手竊取未付款結帳之附表編號4商品包裹1件,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全家便利商店仁和門市店長林芎羽理貨清點時發現包裹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全家便利商店仁和門市店長林芎羽委由店員李苡瑄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惠男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張婉美、林易欣、李苡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宏旺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全家便利商店仁和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全家便利商店領貨付款收據2張、全家便利商店仁和門市EC商品資料一覽表1份、客戶林易欣之商品客訂單1紙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林易欣)、被告與全家便利商店仁和門市店長林芎羽訂立之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3次)。
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均係其犯罪所得,惟分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易欣、林芎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購物網站 商品第一段條碼 第二段條碼 買受人 金額 (新臺幣) 超商進貨日 是否完成付款 1 順豐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涂惠男 1,199元 111年5月18日 未領貨 2 皓炫國際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涂惠男 1,299元 111年5月19日 是,已領貨 3 蝦皮購物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涂惠男 710元 111年5月21日 否(涂惠男竊取) 4 蝦皮購物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涂惠男 1,730元 111年5月21日 否(涂惠男竊取) 5 生活市集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涂惠男 439元 111年5月22日 是,已領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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