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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4號、第5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7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7月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各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執行出監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約束自己不再犯罪,然其於出監後又再次為本案竊盜,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被告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行竊,其徒手竊得之金錢數額不多,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至今仍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境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現金3000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給被害人,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之捐款箱1個,固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遭被告棄置在不詳之處,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111偵5005卷第11頁),考量捐款箱本身價值不高,另予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4號
111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弄0 0號5樓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8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至蘇可心所經營位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可愛心情小舗」,徒手竊取蘇可心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
二、陳建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至蔡依陵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之飲料店,徒手竊取蔡依陵所有之捐款箱(內裝現金3000元)得手。
三、案經蘇可心及蔡依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建宏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至犯罪事實二部分,僅辯稱:捐款箱內僅有1千元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可心及蔡依陵於警詢時證述翔實,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鈞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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