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27,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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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非但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為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已經不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有存留上開竊錄之影像,是本件無犯罪物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本案偵查卷附光碟1張內之性交影片內容,乃係檢察官基於本案審理所需而向本院民事另案調取之證據資料,自非前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0巷 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通訊 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余姿瑩自民國109年6月至110年2月止有交往關係。
詎甲○○於109年6月至110年2月間之某時許,在余姿瑩斯時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之租屋處,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拍攝其與余姿瑩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以此方式無故竊錄余姿瑩非公開活動1次。
嗣因甲○○之妻邱琳雅於111年1月24日另對余姿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將竊錄檔案作為證據,嗣余姿瑩與邱琳雅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司簡調字第69號案件(下稱另案)中成立調解,余姿瑩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姿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姿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民事起訴狀、另案調解成立筆錄、竊錄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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