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28,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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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菊枝


輔 佐 人 黃舜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菊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3行關於被告廖菊枝另涉傷害部分之記載「(二)廖菊枝前揭竊盜得手後……陳秀琴亦受有頭皮挫傷及雙側大腿淤傷等傷害。」

均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菊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之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本案遭竊取之龍眼0.9公斤業已發還告訴人,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琴欲證明被告所犯是否涉及準強盜罪,然查,被告行竊後復與告訴人互毆,致雙方均受有傷害結果,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診斷證明可佐,足見被告雖後續有傷害之行為,然亦遭告訴人傷害,尚難謂已達準強盜罪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本案竊盜案件之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龍眼0.9公斤,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竹竿勾子,雖屬被告犯罪時使用之物,但既未扣案,且其財產價值不高,是否予以沒收,尚非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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