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THI MY HOA(中文譯名:黃氏美華)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7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UYNH THI MY HOA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UYNH THI MY HO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造成自己以及附近住戶9樓之9之賴建廷及9樓之4之蔡坤霖所有之建築物內物品表面及地板受煙燻黑,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引發本件火災之過失程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戴麗娟(租屋處屋主)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但尚未與告訴人賴建廷及被害人蔡坤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考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號
被 告 HUYNH THI MY HOA(越南,中文姓名:黃氏 美華) 女 41歲【西元1980年】民國00年 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巷00 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6樓之5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YNH THI MY HOA係南投縣○○鎮○○路000號9樓之8房屋之承租人,自民國109年間起之承租使用,在上開使用居住之建築物房間西南側電源插座上插用延長線,本應注意避免以延長線連接電器使用,則應在旁看守、並需於使用電器後拔除電源時,始得離開,以防止延長線有電線短路或其他情事致引燃其他物品之危險。
而依當時之情形及HUYNH THI MY HOA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HUYNH THI MY HOA卻疏未注意及此,於110年7月25日21時25分前某時,在上開建築物內,使用該延長線接插電鍋使用,隨即離開該建築物,而未拔除電源,上開建築物當時亦無其他人在內,導致延長線電線於同日21時25分許短路引燃附近物品,而延燒上開HUYNH THI MY HOA自己使用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致其以及隔壁住戶9樓之9之賴建廷及9樓之4之蔡坤霖所有之建築物內受有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之損害(住宅內物品表面及地板受煙燻黑跡象),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立即趕赴現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賴建廷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UYNH THI MY HOA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其以延長線連接插座方式使用電鍋,並離開家中後失火等情,惟辯稱:我有拔掉電鍋電線才出門,是屋主電箱設計有問題才會失火云云。
2 告訴人賴建廷之指述;
證人戴麗娟、林文遠、林正興之證述 被告所租用建築物中使用之延長線接用電鍋使用,造成延長線短路失火,延燒至隔壁告訴人賴建廷建築物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110年8月19日)暨火災受損及災情實景照片等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4 被告租用該房屋之租賃契約 證明該屋內電器延長線為被告所使用管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罪嫌,然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燒燬,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其他樓層及相鄰建物並無燒損,受燒燻黑之範圍亦集中在被告使用之房屋、走廊、隔壁告訴人之財務,堪認建物結構並未受損,尚難認定已達刑法所稱燒燬之程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