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326,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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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丰源


張欽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0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教唆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成立筆錄1份」、「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304條第1項之教唆犯強制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可資)。

被告丙○○對被害人乙○○行恐嚇,是在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已達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㈡被告丙○○與少年林○賢(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所謂『成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定義為『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並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合先敘明。

)再者,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可參)。

查被告丙○○於案發時已滿20歲,林○賢於斯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被告丙○○與林○賢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甲○○係91年2月出生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其於案發時年紀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亦有誤會。

㈣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丙○○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丙○○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丙○○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與少年林○賢以上開強暴手段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被告甲○○教唆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可佐,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業經被告甲○○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07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7月23日23時2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名間金交流店門口,因細故與友人乙○○發生口頭爭執,丙○○負氣之下至友人甲○○之機車置物箱拿取西瓜刀1把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手持該西瓜刀走向乙○○,乙○○心生畏懼跑到全家超商內,丙○○跟隨乙○○進入該店內,並把乙○○拖出該店,要把乙○○拖到丙○○所使用、停放在該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
甲○○見乙○○持續反抗,乃基於教唆強制之犯意,對少年林○賢說:「看他到底要幹什麼,你去幫他弄一弄」,少年林○賢(少年林○賢部分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聽聞後乃與丙○○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與丙○○一起把乙○○拖到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再由丙○○駕駛該車搭載乙○○離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坦承對乙○○為恐嚇、強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證 乙○○遭被告丙○○、少年林○賢為恐嚇、強制犯行之事實。
3 被告甲○○之自白 甲○○叫少年林○賢與丙○○一起把乙○○拉上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杰霖之證述、少年林○賢之證述、 乙○○遭被告丙○○、少年林○賢強制拖上車之過程,且少年林○賢係因甲○○之教唆使動手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建明之證述 乙○○遭被告丙○○、少年林○賢強制拖上車之過程。
6 監視器錄影截圖 被告丙○○恐嚇、被告丙○○及少年林○賢強制之過程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瓜刀1把)、扣案之西瓜刀1把 被告丙○○用以恐嚇之物品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教唆強制罪嫌。
被告丙○○所為恐嚇犯行係強制犯行之不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係成年人,於犯罪時分別與少年林○賢共同犯罪或教唆少年林○賢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丙○○犯罪所使用、被告甲○○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甲○○在相同時間、地點所為之強制犯行,亦構成刑法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名等情。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初時對被害人乙○○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僅有丙○○,少年林○賢係後來受到被告甲○○之教唆,始對被害人乙○○為強制犯行,有被告丙○○、甲○○之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乙○○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建明、李杰霖、少年林○賢之證述可證,可知少年林○賢會對被害人乙○○為強制犯行,是因當場受到甲○○教唆才發生之偶發事件,應認渠等在便利商店聚集時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丙○○、甲○○之妨害秩序罪名不成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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