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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313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黃雅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見本院卷第65、71至77頁),以及另案即本院112 年度投簡字第29號竊盜案件全案卷證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比對:本案路口監視器翻拍(竊嫌)照片及被告於另案警詢時拍攝之照片、另案之路口監視器翻拍(被告)照片(見偵卷第57頁),本案竊嫌與被告之另案照片之髮型、臉部樣貌、輪廓均極為相似;
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竊嫌)照片(見偵卷第57頁),被告與本案竊嫌之臉部樣貌、輪廓也是甚為相似;
且本案竊嫌與被告所犯另案竊盜案件行竊前後之行經路段也有諸多雷同之處(南投縣竹山鎮菜園路、集山路3 段、頂橫街、雲林路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於110 年4 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另曾於109 、 110年間多次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10日、40日、1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00 元確定,並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罰金11,000元確定,拘役部分於110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於 111 年10月6 日繳清執行完畢,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未久即為本案犯行,堪認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
惟起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被告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有所警惕,猶再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未賠償或和解、但竊取之腳踏車已經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6 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失智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7 類)、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6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腳踏車價值,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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