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351,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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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祥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112年度偵字第31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祥益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祥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先提供帳戶與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後,明知其對於被害人葉松輝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任何處分權源,竟以附件所載方式侵占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心態實屬可議,然其於犯後已與實際匯入該筆款項之葉松輝達成調解,且其就提供前揭帳戶供詐欺正犯作為向被害人葉松輝、曾玉英詐騙後匯款帳戶之犯行,亦已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第5至13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載貨司機、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有雙親需撫養(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侵占之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考量被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已依另案調解條件賠償葉松輝共7萬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0號卷第19至31頁),顯已逾其本案侵占犯行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扣案兆豐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申請補發容易,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侵占犯行有關,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並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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