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35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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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盈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盈秀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起」更正為「111年12月20日14時5分許為警查獲前不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盈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毒品種類、持有之毒品數量,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5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1號卷第103頁),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5號
被 告 蔣盈秀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盈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
嗣警於111年12月20日14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對蔣盈秀執行搜索及拘提,當場在蔣盈秀身上查扣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948公克、驗餘淨重0.083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地院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100252號)、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述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驗餘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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