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366,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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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云玉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錡云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錡云玉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任意於公開之網站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資訊自決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頁,調偵卷第39頁);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6號
被 告 錡云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錡云玉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因認為其家人與吳俊其有債務爭議,在南投縣南投市住處,以智慧型手機連上網際網路至臉書社團,發布公開貼文,內容包括吳俊其之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聯絡住址、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照片等),而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錡云玉之陳述及所書立之悔過書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
被告表示坦承犯行,希望法官從輕量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
2 證人吳俊其、江原彰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
3 手機截圖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至於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也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吳俊其撤回告訴,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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