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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麾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10年度偵字第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二「基於傷害及」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均更正為「公共場所」,及補充「同案被告張育綺、林峻宏、王耀陞、陳慶派、林嘉浤、劉育姍部分,前經本院判決在案」;
證據部分刪除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證據,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慶派、林嘉浤、劉育姍間,就上開所為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四、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
惟起訴書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以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參與分工情節,及其於本院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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