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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何○祐」之記載更正為「少年何○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餘告訴人何○祐姓名之記載均更正為「何○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法有關行為人對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處罰規定,旨在保護兒童及少年,因此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其有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各該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何○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告訴人沒有跟我說他的真實年齡,因為我之前有跟他通視訊,有看過他,我從他的外表猜測大概是學生,高一、高二那邊,17、18歲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復衡以我國高中生大多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堪認被告應有預見告訴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告訴人何○祐和甲○○所受損害數額、被告返還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之情況(詳後述),併考量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會協助貧困家庭辦理後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得之1萬6494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何○祐1萬985元,業據告訴人何○祐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4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91頁),是除已返還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被告此部分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何○祐之犯罪所得為5509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得之2萬8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雖自陳已返還告訴人甲○○3萬元,然並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甲○○,其亦表示未收到被告的賠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辯稱已返還告訴人甲○○3萬元等語,實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萬8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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