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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大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38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大祐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大祐於本院審理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起訴書載稱被告所為,應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陳柏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犯陳柏熏與告訴人葉○○之家屬有財產糾紛,未能與告訴人一方妥善處理,而受共犯陳柏熏糾集,一同對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撒冥紙,以此方式為恐嚇及毀損行為,所為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前案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陳柏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3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紫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3樓
之7
居南投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大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薰因與籍設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之葉○○有債務糾紛,陳柏薰對葉○○催討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一)陳柏薰與配偶吳紫薇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時22分,由陳柏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搭載吳紫薇,共同至葉○○之上開設籍處門口,先由陳柏薰拿2桶紅色油漆對上開處所之鐵捲門、紗門、玻璃門、地板潑灑,再由吳紫薇拿冥紙1箱給陳柏薰,陳柏薰再朝上開處所丟擲冥紙,嚴重減損該處所鐵捲門、紗門、玻璃門、地板之美觀功能,並使居住在該處之葉○○父親葉○○心生畏懼。
(二)陳柏薰與友人簡大祐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簡大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柏薰,於111年12月28日23時35分共同至上開葉信旻之籍設地門口,共同朝該處所之鐵捲門、紗門、玻璃門、地板及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灑2桶油漆,再共同丟擲冥紙2箱,嚴重減損該處鐵捲門、紗門、玻璃門、地板、機車之美觀功能,並使居住在該處之葉○○父親葉○○心生畏懼。
二、案經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薰警詢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分別與吳紫薇、簡大祐共同至葉信旻之籍設地潑灑油漆、灑冥紙之事實。
2 被告吳紫薇警詢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與陳柏薰共同至葉信旻之籍設地潑灑油漆、灑冥紙之事實。
3 被告簡大祐之警詢供述、偵訊結證 坦承犯罪事實(二)與陳柏薰共同至葉信旻之籍設地潑灑油漆、灑冥紙之事實。
4 告訴人葉○○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二):葉英豐之住處門口遭被告3人潑灑油漆、灑冥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二) 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灑冥紙、潑油漆之行為會使人心生畏懼,構成恐嚇犯行之相關判決。
二、核被告陳柏薰、吳紫薇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之共同恐嚇、共同毀損罪嫌;
被告陳柏薰、簡大祐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之共同恐嚇、共同毀損罪嫌。
被告陳柏薰、吳紫薇犯罪事實(一)、被告陳柏薰、簡大祐犯罪事實(二)均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請從較重之恐嚇罪處斷。
被告陳柏薰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吳紫薇參與之行為僅係拿裝有冥紙之紙箱交給陳柏薰,若於審判中坦承恐嚇、毀損犯行,請量處較共犯陳柏薰更輕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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