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395,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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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47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遭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強制到場驗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雖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須定期接受尿液檢驗,然此僅屬國家預防毒品犯罪及管理毒品人口之措施,自難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即逕認其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

而被告於警方掌握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客觀事證前,即於警詢時自承有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參前說明,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含其提出之清寒證明書)、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14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12年3月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2年3月10日9時15分許,通知甲○○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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