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41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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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3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10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犯本案所示之罪,然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亦無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論以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

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制內容,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再對被害人進行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誠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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