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41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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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6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聰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聰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與告訴人洪明英為鄰居,因多年前宿怨想找告訴人麻煩而犯下本案;

犯罪手段係以徒手推倒告訴人後壓制告訴人頭部摩擦地板;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相當程度之傷害;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公務人員、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洪聰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興與洪明英為鄰居,洪聰興前因友人之宿怨,竟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4時許,在洪明英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未經洪明英之同意,開門侵入洪明英上址住處,經洪明英要求離開後,洪聰興逗留在該址庭院內,洪明英因而外出查看,洪聰興隨即用手將洪明英推倒在地,並以手壓住洪明英頭部摩擦地板磚塊,致洪明英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明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聰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惟辯稱:伊是為了解決之前發生的爭執,伊見到洪明英衝出來,伊是為了正當防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明英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鄰居楊志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志烽於上開時間聽聞爭吵聲外出查看時,看到被告在告訴人住家庭院內,告訴人臉上有血跡且持磚塊假裝要自衛等事實。
4 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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