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444,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叔姪關係,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所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所為之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叔姪關係,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鐵鎚及電工鉗各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4號
被 告 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叔姪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乙○○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家庭暴力之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6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內公媽廳,以鐵鎚1支(未扣案)敲壞甲○○所管領之監視器螢幕,又持電工鉗1支(未扣案)剪斷前開監視器電線,以此方式損壞前開監視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親友網脈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此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在卷,並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之物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未扣案之鐵鎚及電工鉗各1支,固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毀損他人之物犯行之物,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惟鐵鎚及電工鉗為日常生活使用常見之物,宣告沒收是否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並非無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