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461,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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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357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燕濤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以不詳方式破壞後方廚房之鐵窗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鐵管破壞後方廚房之鐵窗後」,「持不詳物品撬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徒手拉開破壞」,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燕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9 、174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以鐵管破壞鐵窗竊取香油箱及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部分]、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破壞香油箱部分)。

毀壞鐵窗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意旨雖認為竊盜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既自承係以鐵管破壞鐵窗(見本院卷第174 頁),該鐵管必然質地堅硬、也非細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用以行竊,並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此僅係同條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74 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出於竊盜之同一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起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被告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不知悔改,竊取毀損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賠償或和解,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卷第117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毀損及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000 元,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香油箱業經尋獲,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見警卷第4 頁)。

至於未扣案之鐵管,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但無證據可佐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74 頁)或現未滅失,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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