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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偉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品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訛詐告訴人甲○○之財產,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透過其母親郭鳳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見偵卷第113至11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騙取得之新臺幣8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透過其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33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涉公共危險案件,亟需籌措和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交友軟體結識甲○○後,雙方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 Lion」對甲○○佯稱:我因為酒駕的事情要籌措和解金,很需要錢,之後會還給你等語,並提供不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予甲○○,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嗣乙○○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封鎖,甲○○無從聯繫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甲○○借取金錢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財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對其施以前揭詐術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經過,及嗣後將告訴人帳號封鎖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於前揭時間有前揭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透過其母郭鳳華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達成和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8月2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20070681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1份附卷可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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