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468,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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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南投縣政府函暨檢附甲○○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23、136至138、1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其明知本院已核發附件所載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且已告知其相關內容,猶未能謹慎自重,視保護令為無物,率以附件所載方式騷擾被害人並妨礙其撥打電話之權利,而違反保護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輕度心智障礙,家庭經濟情形普通(見本院卷第111至123、16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兒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於收受保護令後,於112年3月24日中午,在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內,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辱罵乙○○:「吃飽飯不去工作」等語,乙○○欲撥打電話報警時,甲○○竟拔除電話線之電子零件,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所述、證人即被告胞妹葉芳琳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55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1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樸股審理中(112年度易字第254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甲○○竟拔除電話線之電子零件,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見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
二、茲【更正】為:「甲○○竟接續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拔除電話線之電子零件,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之騷擾及妨害乙○○行使電話之權利,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2行)。
四、茲【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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