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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千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1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千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千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千泰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吳家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人員指示儲值GASH點數至詐欺人員以本案門號登記驗證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gjkfh56fg、HGjdgd678號帳戶內,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
上開3罪,並經彰化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其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異、犯罪手法與情狀不同,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強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前述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本案受詐欺之金額;
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自陳家中父親口腔癌、母親肢體障礙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0號
被 告 蔡千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千泰雖預見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欣興安門市,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述門號申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gjkfh56fg、HGjdgd678號帳戶,並推由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吳家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儲值入附表所示之遊戲帳戶內。嗣吳家文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家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千泰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點數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購買點數儲值之事實。
㈢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112年6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21062427號函暨函附門號申請資料、遠傳通聯報表(雙向) 證明被告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且查無被告掛失前述門號之紀錄。
㈣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帳戶基本資料、儲值紀錄 證明被告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於111年10月26日用於驗證帳號gjkfh56fg、HGjdgd678號遊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金額 儲入遊戲帳戶 (驗證門號) ⒈ 吳家文 111年12月14日15時許至同年月24日 佯稱為「絮兒」之女子,詐稱需儲值點數方可見面聊天,致吳家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點遊戲點數,並儲值至右列遊戲點數帳戶。
111年12月22日18時15分許 5,000元 gjkfh56fg (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18時15分許 5,000元 gjkfh56fg (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18時16分許 5,000元 gjkfh56fg (0000000000) 111年12月23日20時35分許 5,000元 HGjdgd000 (0000000000) 111年12月23日20時36分許 5,000元 HGjdgd000 (0000000000) 111年12月23日20時36分許 5,000元 HGjdgd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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