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二、被告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 三、被告丙○○、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占離本人
- 四、被告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以損壞娃娃機臺之方
- 五、被告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被告乙○○如
- 六、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就被告丙○○本案如附件犯罪
- 七、本院審酌:被告丙○○前因妨害家庭、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
- 八、被告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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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雄
吳俊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2、297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丙○○、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被告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丙○○、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以損壞娃娃機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是以一行為同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被告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就被告丙○○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復未就被告丙○○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丙○○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七、本院審酌:被告丙○○前因妨害家庭、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丙○○、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丙○○、乙○○為圖一己之私而行分別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且被告乙○○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損壞告訴人戊○○所有之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被告丙○○、乙○○又因一時貪念,共同侵占被害人丁○○遺落之「洗刷刷自助洗車場會員卡」,惟念被告丙○○、乙○○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且被告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被害人甲○○;
被告丙○○、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侵占之上開會員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丁○○;
然被告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尋回,且被告乙○○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HELLO KITTY吊飾1個 2 USB隨身碟2個 3 模型汽車1輛 4 暴力熊存錢筒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6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12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3時29分許,步行至甲○○位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之騎樓,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再步行離去。
之後,甲○○於翌(17)日發現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丙○○頭戴上述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始循線查獲,並經警於112年2月22日17時許,扣得丙○○交付之上述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丙○○、乙○○於112年3月23日20時40分許,共乘上述機車,至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洗刷刷自助洗車場」洗車。
其等於同日20時42分許,發現該處洗車場讀卡機插有丁○○忘記帶走而脫離本人持有之「洗刷刷自助洗車場會員卡」1張(價值660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聯絡,當場由丙○○徒手抽出丁○○所有之上述會員卡1張,並交給乙○○保管,而共同侵占入己。
之後,丁○○於翌(24)日發覺上述會員卡遺留在上開洗車場,經聯絡該洗車場負責人幫忙找尋未獲,乃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12年4月3日16時5分許,扣得乙○○交付之上述會員卡1張(已發還)。
三、乙○○、鄭伊君(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12年1月1日23時許,共乘鄭伊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戊○○經營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同日23時48分許,獨自進入店內,以身體撞擊及搖晃娃娃機臺(未投幣)方式,使機臺內戊○○所有之HELLO KITTY吊飾1個、USB隨身碟2個、模型汽車1輛、暴力熊存錢筒1個(價值合計約1,000元,皆未扣案)等物掉落至機臺的取物口,再徒手竊取得逞,並造成戊○○所有之娃娃機9臺的腳架固定機損壞(其中2臺之搖桿座亦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戊○○。
而戊○○於乙○○犯案當下,即經由遠端監視器發現,並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戊○○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集集分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涉案影像時序表(含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丙○○之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上述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犯嫌已堪認定。
三、上述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伊君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被告乙○○之竊盜及毀損器物等犯嫌已堪認定。
四、所犯法條:
(一)罪名: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罪事實一)及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犯罪事實二)等罪嫌。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犯罪事實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犯罪事實三)等罪嫌。
(二)被告2人就上述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丙○○就所犯之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2.被告乙○○就上述犯罪事實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器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
又被告乙○○就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竊盜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被告乙○○於上述犯罪事實三之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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