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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鄒欣蓉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
被 告 洪宗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仁於民國112年7月3日8時5分前某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前,見鄒欣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7萬元,下稱上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鄒欣蓉未將上開機車鑰匙取走之機會,徒手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因鄒欣蓉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欣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欣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公路監理資訊聯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監視器錄影器擷圖畫面8張、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上開機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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