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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高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高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17號
被 告 劉高竹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高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4日13時20分許,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見劉高竹神色緊張,上前查知劉高竹為毒品列管人口,劉高竹自行交付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查扣,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高竹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112年8月7日18時30分許,在其南投縣○○鎮○○街00號現居地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扣押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佐證。
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徵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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