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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秀貞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65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殘渣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並未送鑑驗無從得知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1號
被 告 林秀貞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街000號(地下1樓1之2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23時48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0號(地下1樓1之2號房)居所,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贈與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1年11月3日23時48分許,獲報前往林秀貞之上開居所查看,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置放在該處客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2183公克、驗餘量為0.2096公克)、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2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65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2183公克、驗餘量為0.2096公克),除驗餘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2支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接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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