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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銘亨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為便利施工,率爾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陳德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鏈鋸1臺,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
被 告 簡銘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陳德生所有,其上生長有多年生之龍眼樹木多棵。
緣簡銘亨於民國000年00月間承攬謝炫鎰位於系爭土地旁之鐵皮屋周遭牆壁烤漆及整修工程,為便利施工,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1月18、19日某時許,使用鏈鋸將系爭土地上毗鄰謝炫鎰之鐵皮屋旁之龍眼樹6棵自樹頭上方鋸斷而毀損之,足生損害於陳德生。
嗣經陳德生之弟陳炳楠發覺後告知陳德生,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生委由陳炳楠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炳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3張、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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