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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意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879號、第4210號、第44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2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51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意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意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4 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詐欺行為人,使詐欺行為人得據以申請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並訛騙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載遭詐欺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後,陸續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內,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容任他人用以申請人頭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犯後復未與本案受詐騙而有財物損害之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實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受詐騙之人之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4 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行為人,使詐欺行為人得據以申請人頭帳戶而收取詐騙款項,被告則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共獲有新臺幣1,200 元之報酬,且未據扣案,自應適用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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