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50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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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THI HONG DOAN (中文姓名:黃紅端)


童翠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YNH THI HONG DOAN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翠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HUYNH THI HONG DOAN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童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童翠娥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即於附件所載時地互毆,致其等因而各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童翠娥隨意公然以言語辱罵告訴人HUYNH THI HONG DOAN,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被告2人犯後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HUYNH THI HONG DOAN犯後否認犯行;

被告童翠娥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HUYNH THI HONG DOAN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童翠娥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3號
被 告 HUYNH THI HONG DOAN(中文姓名:黃紅端) (越南籍)
女 23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里○○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童翠娥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YNH THI HONG DOAN(中文姓名:黃紅端,以下中文姓名稱之)與童翠娥為從事採茶工作之同事,緣因細故發生爭執,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採茶車上,黃紅端以徒手毆打童翠娥之臉部,並拉扯童翠娥之頭髮,致童翠娥受有頭皮鈍傷合併腦震盪、鼻子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童翠娥則以徒手抓黃紅端之臉部,致黃紅端受有臉部多處抓傷紅腫之傷害。
童翠娥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採茶車上,向黃紅端辱罵「妓女(越南語)」等語,足以貶損黃紅端之名譽。
二、案經黃紅端、童翠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黃紅端(下稱被告黃紅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童翠娥以徒手抓被告黃紅端臉部,並辱罵被告黃紅端「妓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童翠娥(下稱被告童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被告童翠娥坦承以徒手抓被告黃紅端臉部之事實。
2.被告黃紅端以徒手毆打童翠娥之臉部,並拉扯童翠娥之頭髮之事實。
3 證人楊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紅端、童翠娥發生爭執,並有打架之事實。
2.證明被告童翠娥有辱罵被告黃紅端「妓女」等語之事實。
4 被告黃紅端之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3張 證明被告黃紅端受有臉部多處抓傷紅腫之傷害。
5 被告童翠娥之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童翠娥受有頭皮鈍傷合併腦震盪、鼻子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黃紅端雖辯稱:伊只有抓童翠娥的頭髮,沒有打童翠娥等語;
被告童翠娥則辯稱:伊沒有罵黃紅端髒話或是說他是陪酒小姐等語,惟被告2人於採茶車上爭吵、打架,並被告童翠娥對被告黃紅端其為「妓女」等情,業據證人楊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觀諸被告童翠娥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為112年8月24日,係本案被告2人發生爭執之當日即前往就診,足認被告童翠娥之傷勢為與被告黃紅端發生爭執中所造成,而非由其他原因所造成,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黃紅端所涉傷害,及被告童翠娥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等事證均已明確,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紅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
核被告童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童翠娥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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