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50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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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宗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7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耀宗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以網際網路連線同一線上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不知謹守法治,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網路簽賭之期間尚短,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日常使用之通訊聯絡工具,並非專供簽賭使用,也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倘對之宣告沒收,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57號
被 告 張耀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宗明知網址:w3.kmd886.com之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在其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號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其方式為:張耀宗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之男子處取得本案賭博網站登入之帳號、密碼,再不定期與「阿K」聯繫交付賭資,以現金與點數1比1之比例取得下注點數後,即登入本案賭博網站賭玩今彩539。
玩法為張耀宗自1至39號39個號碼中任意選擇號碼組合簽注,以核對每星期一至六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出之今彩539 5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凡簽中2星(簽中2個號碼)、3星(簽中3個號碼)、4星(簽中4個號碼)者,分別可贏得53倍、570倍、7500倍之點數,如未簽中,則自張耀宗帳號扣除下注點數,所儲值之賭資悉歸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張耀宗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本案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與「阿K」聯繫約定時間、地點後拿取賭金。
嗣經警於112年9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耀宗所有供其本案賭博所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賭博網站登錄頁面及帳務資料擷圖附卷可稽,復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平臺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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