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50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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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介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介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介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員警到場時未發現事故,被告騎乘機車於事故地點附近攔停警車,表示機車撞到被告家的狗,並帶領員警前往事故地點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為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致告訴人洪榮隆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9號
被 告 王介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介郎在其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飼養黑色犬隻1隻,係動物飼主,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採取以鍊繩牽引等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咬傷人之適當設備或防護措施,不得令其任意亂竄,以有效看管、監督犬隻行動,防止或避免所飼養之犬隻野性突發衝出跑動,使人、車閃避不及或遭驚嚇而受傷發生意外,嗣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33分許,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應有適當之管束,並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該犬隻野性突發衝出跑動、亂竄,適有洪榮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前,因該犬隻突然竄出至路面,閃避不及而撞擊該犬隻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王介郎當場承認其為該犬隻之飼主,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榮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介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榮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參。
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是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本案被告未採取足以管束之適當防護措施,其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
綜上,本件確係因為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做任何之防護措施,自無法有效拘束其飼養之犬隻突然攻擊他人之情事,其對所飼養之上揭犬隻顯未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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