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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威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威任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惟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現金新臺幣8800元,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0號
被 告 盧威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任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7時18分許,前往曾慶光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曾慶光同意即自該處後門侵入,徒手竊取曾慶光置於客廳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得手後,將皮夾置於客廳地面並逃離該處。
嗣在該處客廳沙發上休息之曾慶光發現有人自其住處後門離開而驚醒,其發現皮夾經人移動位置後,驚覺其現金遭竊而出門追趕,發現該人即係盧威任,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威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曾慶光住處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慶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原先在其住處客廳之沙發上休息,發現有人自其住處後門離開,及其錢包經人移動位置後上前追趕,嗣發現該人係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自告訴人住處後門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之8,800元,未據扣案,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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