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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旻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旻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已將該等物品之價額繳回,並經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為參,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9號
被 告 徐旻輝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B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旻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山前山店,徒手竊取魏碧珠所管領、置放在該店內之耳機1個及無線充電器1個得逞。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竹山前山店副店長魏碧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旻輝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碧珠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748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本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足憑,爰不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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