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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乾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郭子乾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已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無故以腳踢之方式損壞告訴人賈繼娟管領車輛之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但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0號
被 告 郭子乾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乾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0時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下稱上址住處)前,先後以腳踢賈繼娟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實際所有人係陳淑華)之之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致上開車輛之左後車門鈑金及左後葉子板鈑金凹陷而喪失原有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賈繼娟。
嗣賈繼娟於112年3月2日8時許,發覺上開車輛鈑金凹陷,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賈繼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乾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繼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估價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其擷圖8張、現場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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