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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藍色零錢包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曾淑娟及被害人陳桂微所持有物品,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其本案所竊得告訴人所持有之藍色零錢包1件尚未尋回,其餘竊得物品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為中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藍色零錢包1件,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各犯行竊得之其餘物品,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40號
被 告 吳麗華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4日9時12分許,在家樂福南投店賣場(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下稱上開賣場)內,徒手竊取由曾淑娟所管領持有、置於上開賣場攤位上之黑色腰包皮件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灰色卡夾1件(價值490元)、藍色名片夾1件(價值490元)、藍色零錢包1件(價值45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該攤位。
(二)於112年10月4日9時19分許,在上開賣場內,徒手竊取由陳桂微所管領持有、置於上開賣場攤位上之無籽脆梅1包(價值100元)、海苔千層棒1包(價值12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上開賣場。
嗣曾淑娟、陳桂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逮捕吳麗華,吳麗華則當場交付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予警扣押(已分別發還曾淑娟、陳桂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娟、證人即被害人陳桂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遭竊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查獲並扣案,且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曾淑娟、被害人陳桂微,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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