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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婷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點點點」均應更正為「點點點_」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婷瑜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點點點_」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點點點_」共同詐取告訴人王尹孝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害,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提領花用之新臺幣1,000元部分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
被 告 陳婷瑜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婷瑜(原名陳怡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點點點」之成年人(下稱「點點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婷瑜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提供予「點點點」。
嗣「點點點」以暱稱「豐原樂」與王尹孝聊天,並向王尹孝佯稱需生活費,使王尹孝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1日17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陳婷瑜轉匯2000元予「點點點」,另至ATM提領1000元供己花用,而與「點點點」朋分所詐得之款項。
二、案經王尹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婷瑜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罪云云。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尹孝於警詢時指訴在卷。
又LINE暱稱「點點點」之人向被告表示欲詐騙告訴人,而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告訴人匯3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將其中2000元匯給「點點點」,另1000元則由被告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所為核係與「點點點」共犯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豐原樂」聊天之紀錄、被告與「點點點」之LINE對話內容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點點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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