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52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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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如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539簽注本壹本、今彩539開獎紀錄單壹張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如鐘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物罪。

三、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多次與賭客對賭財物,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經營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

惟考量其經營之期間、規模,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今彩539簽注本1本、今彩539開獎紀錄單1張,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本案約獲利新臺幣(下同)6,5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65號
被 告 林如鐘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 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如鐘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在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供賭客簽選「二星」、「三星」等方式簽賭,以每注之簽注金額新臺幣(下同)60元供賭客簽注,核對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金如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100倍數、「三星」可得5400倍數,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即歸林如鐘所有以牟利。
嗣經警於112年9月26日17時4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至上址搜索,並扣得今彩539注本1本(共19頁)、今彩539開獎紀錄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如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地院112年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今彩539注本1本(共19頁)、今彩539開獎紀錄單1張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符合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112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
、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
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今彩539注本1本(共19頁)、今彩539開獎紀錄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經營簽
賭站期間,獲利6500元等語,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向無前科,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坦承犯行,自願繳交犯罪所得,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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