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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明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明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ㄧ第7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
而被告藍明德本案侵占之現金,係被害人拉迪不慎遺留在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1樓按摩椅上之錢包中部分現金,告訴人嗣後想起再返回該處查看時已未見該錢包,即前往家樂福南投店服務台詢問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上開現金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法條相同,皆為刑法第337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被告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誤會,本院仍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然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9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被害人所遺落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1,000元,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侵占之現金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6號
被 告 藍明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明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2年1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內之1樓按摩椅區,拾獲拉迪遺落在此處之錢包一只後,於查看錢包內物品時,因發現其中有多張紙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拉迪上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中之3萬1000元取出後放置於廁所旁娃娃機底下,再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將內僅有2000元之錢包攜至家樂福地下1樓服務台陳報拾得,其後前往上開娃娃機將現金取出,以此方式侵占拉迪之3萬1000元。
嗣因拉迪發現錢包不見乃至家樂福服務台詢問而得知錢包為人拾獲,經拉迪領取錢包並清點其內之物品時,發現錢包內之金錢短少3萬1000元,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拉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拾獲物紀錄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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