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52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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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7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經過南投縣○○鎮○○巷0號並於該址撿拾回收物時,見金曉珍放置在該處騎樓桌上有香菸1包(內有香菸7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香菸,將香菸放置入褲子口袋內,得手後要離開現場時,經金曉珍發現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金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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