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投簡,52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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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據被告林瑞翔及告訴人張家驊於警詢之供述、指述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均顯示被告只有散發傳單,是該事實欄中關於攜帶雞蛋、丟擲雞蛋於地面之記載,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起訴書誤載,應予刪除更正,另起訴書亦將系爭傳單誤繕為除單,此部分亦應一併更正;

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被告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林瑞翔接續於112年5月3日凌晨1時許,承前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傳單照片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

另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告訴人張家驊之lINE大頭貼照片翻印在紙張,並於照片下方註記「驊灝設計有限公司拐洨騙幹」,並製成傳單,在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散發,以此方式公布告訴人照片、職業之可識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之「利用」,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所得知悉、取得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率爾以前述方式公布之,且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已知悉利用之必要範圍,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與被告有債務糾紛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陳述告訴人的公司拐洨騙幹,告訴人與我公司有工程上的往來拿了我們新臺幣130萬元,已經收錢,但人不願出面處理;

我做這些傳單目的是要大家小心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係存有債務糾紛,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是被告應是先後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分別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主觀上各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復各侵害同一種法益,2罪之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就接續2次時間所為,僅各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1罪,及公然侮辱之1罪為已足,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此次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以上述方式毫無遮掩公布告訴人照片、職業之可識別個人資料,致使其個人隱私曝光,週知公眾,另又於上開密接時間,以前述記載拐洨騙幹字語辱罵告訴人,無視其人格,所為實值非議,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損害程度,及其自陳之學經歷、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8號
被 告 林瑞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路00
0號3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翔與張家驊有債務糾紛。
林瑞翔明知張家驊在通訊軟體LINE頭貼照片,為得以直接識別張家驊個人之資料,而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自己住處擷取張家驊LINE頭貼照片翻印在紙張後,復在張家驊頭貼照片下方註記「驊灝設計有限公司(張家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拐洨騙幹」等侮辱性字樣,製作成不詳數量之傳單(下簡稱系爭除單),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3時29分許,攜帶不詳數量之系爭傳單及雞蛋前往張家驊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市○○○路○街000號「驊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驊灝公司)外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散發及丟擲於地面,以此方式辱罵張家驊,並非法利用張家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家驊,且足以貶損張家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林瑞翔於112年5月3日凌晨1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攜帶不詳數量之系爭傳單及雞蛋前往張家驊父親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0巷0弄0號「嶸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嶸成公司)外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散發及丟擲於地面,以此方式辱罵張家驊,並非法利用張家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家驊,且足以貶損張家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張家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系爭傳單上告訴人張家驊照片係自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大頭照取得。
有於上揭時、地前往驊灝公司丟傳單;
至嶸成公司丟傳單及雞蛋。
2 告訴人張家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結證 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驊灝公司由告訴人擔任代表人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被告前往散布丟擲系爭傳單於驊灝公司外及嶸成公司外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傳單上伊所述為事實,惟「拐洨騙幹」等字樣屬抽象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下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個人資料合理使用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等節。
經查:①被告在系爭傳單上所載「拐洨騙幹」等字樣,屬抽象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非屬刑法第310條處罰之範疇,已如前述。
②告訴人指稱被告丟擲雞蛋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
對此,被告雖不否認有於散布丟擲系爭傳單時,亦有丟擲雞蛋之行為,為此一行為尚難遽認已達將來惡害告知之程度。
縱報告及告訴意旨此部分構成誹謗及恐嚇,亦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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