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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仁弘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而本案被告所誣告之案件並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不實,竟以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檢舉的方式誣告他人賄選,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並使他人有無端受訴追、處罰之風險,及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
被 告 曾仁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弘明知南投縣南投市漳興里里長謝慶同於112年3月3日上午7時許並未發放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工作費給曾仁弘,要曾仁弘及曾仁弘家人投票支持民國112年第10屆立法委員南投縣第2選舉區缺額補選候選人林明溱,竟仍基於意圖使謝慶同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2年3月3日19時許,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檢舉謝慶同於112年3月3日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與祖祠路口之早餐店交付1500元之工作費給曾仁弘,要曾仁弘及曾仁弘之家人投票支持候選人林明溱。
惟曾仁弘之戶籍地在南投縣中寮鄉,並非上開立法委員補選之選區,經南投縣調查站人員質疑曾仁弘所述,並告知檢舉虛構犯罪事實可能構成誣告罪名,曾仁弘隨即告知不願意繼續檢舉,且拒絕在筆錄上簽名後逕行離去。
嗣經檢視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仁弘112年10月3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謝慶同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市彰南路與祖祠路口之監視器錄影(112年3月3日上午6時至8時附近監視器均未發現有曾仁弘及謝慶同身影)、監視器錄影截圖、第10屆立法委員南投縣第2選舉區缺額補選得票數一覽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仁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南投縣調查站人員質疑被告之戶籍地在南投縣中寮鄉,並非本案立法委員補選之選區,並告知檢舉虛構犯罪事實可能構成誣告罪名後,被告隨即不願意繼續檢舉,且拒絕在筆錄上簽名後逕行離去,有被告之112年3月3日南投縣調查站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2年5月17日函可證,則被告應係發現檢舉之內容已遭調查站人員懷疑非真實,且自己會構成誣告罪名才放棄繼續製作檢舉筆錄、不在筆錄上簽名,而非不欲謝慶同受刑事追訴才放棄簽名,主觀上仍有誣告之故意。
又被告係專程到有調查權限之南投縣調查站製作筆錄,而南投縣調查站及本署知悉謝慶同有犯罪嫌疑後,即應開始調查,不因被告未在南投縣調查站筆錄上簽名而受影響,則被告客觀上亦有誣告之事實,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不因未在調查局筆錄簽名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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