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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宜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靜宜為告訴人黃郁婷之弟媳,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姑嫂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05號
被 告 陳靜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宜為黃郁婷之弟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靜宜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在黃郁婷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號住處廚房內,就烹煮筍子問題與黃郁婷發生口角衝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水果刀攻擊黃郁婷,致黃郁婷受有左胸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郁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前開罪嫌論處。
至扣案之果刀1把(已斷成2截),因係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取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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