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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順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和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
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惟所撿拾之漂流木,業由主管機關領回,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10號
被 告 陳和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街00
號
居南投縣○○鎮○○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順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號4402-D2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人倫橋下砂石車便道(GPS座標:X=237354,Y=0000000),見該處遺有扁柏殘材漂流木,明知該等扁柏漂流木係脫離林務主管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南投分署)管理範圍之漂流木,未經該主管機關公告為可撿拾之區域及時間,且非當地民眾,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徒手撿拾該扁柏殘材漂流木8塊後,將該些扁柏殘材漂流木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車箱,以此方式將該些漂流木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為南投分署人員在人倫橋下砂石車便道上查獲,南投分署人員通知警方到場時,陳和順遂將所撿拾之漂流木棄置在路邊。
二、案經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和順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扁柏殘材漂流木遭南投分署人員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新聞上說漂流木可以合法撿拾等語。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南投分署同意,即撿拾漂流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核與證人蔡志欣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森林被害告訴書等在卷足憑。
被告雖提出新聞截圖,主張南投分署已開放民眾可隨意撿拾漂流木,然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三點、第九點修正規定及漂流木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圖修正規定可知,僅在縣市政府以公告方式指定範圍、期間內,當地居民可徒手自由撿拾特定大小之漂流木(自用,非販售為前提),被告撿拾之時間、地點,均無相關公告,且被告之戶籍地在南投縣集集鎮,亦非當地居民,難認符合相關規定;
且被告係於112年10月25日至本署開庭前幾日,始查得該新聞,並無刑法第16條之免責事由,如此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尚違反森林法第15條第5項、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嫌。
惟查,上開扁柏係經河川漂流至前揭河床附近,為已脫離主管機關持有及管領之漂流木,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扁柏係經被告所竊取而得,是被告所為自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暨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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