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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登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又告訴人甲○○雖具狀請求傳喚到庭進行訊問,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案依卷內所存相關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復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無開庭訊問告訴人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內容與被告本案應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接觸並非限於肢體接觸,見面、交談亦屬接觸行為。
查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1樓之居處,依卷附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內容,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違反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嗣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於112年11月7日起失其效力)所禁止之騷擾、接觸行為,而被告嗣後以腳踢之方式致告訴人居處之房門毀損,此部自屬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為家庭暴力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居處部分犯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略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四、被告於如附件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2年10月17日19時47分許主動報警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當時尚有效存續之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對告訴人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酌告訴人提出之書狀所載其他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有同居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行為,並應遠離甲○○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前居所至少100公尺。
詎乙○○明知南投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0號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保護令存續期間之112年10月17日19時許,先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1樓居所,復以腳踢該居所房門,毀損該房門而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案經乙○○主動報警後,警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前往告訴人居所,復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門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犯罪方法相似,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
㈡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向告訴人稱死破麻等語,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難徒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接續犯行,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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