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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余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所為罪質相同,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故意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林志榮支配管理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
被 告 余金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龍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入監服刑,至111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8日21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隔壁之竹山福德正神聖福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志榮所支配管理、價值新台幣(下同)300元之虎尾蘭盆栽1盆(已發還林志榮)。
得手後於同日21時29分從廟前廣場走下樓梯至馬路旁欲離去之際,為巡邏之員警發現,並調閱監視器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余金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榮證述相符,並有員警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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